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再抗告人 巫慶仁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碧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以承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先表示欲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案卷宗參閱,其後又不予調取,及其原表示要協議簡化爭點,後又不依法協議簡化等情,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存在。至再抗告人所指系爭事件之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益及偵查筆錄不實,與再抗告人得否聲請法官迴避無涉。從而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