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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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2號聲請人 洪萩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楊博欽 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 楊佩穎 、 楊旻蓁 、 楊喻翔 等4人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迭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號及102年度裁字第588號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8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被保險人楊博欽於民國99年8月1日至新竹統一渡假村參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會議,期間因壓力過大、身心疲勞過度而猝死,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通過放寬過勞死之認定標準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係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