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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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 劉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一六五一、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雅惠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已查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 周光明 所持用,又上訴人罹患重鬱症,思慮欠周,且僅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不知所觸犯法律之嚴重性,聲請本院考量上情,對上訴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 邵瑜玲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周光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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