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巫慶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先表示欲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案卷宗參閱,其後又不予調取;及承審法官表示要協議簡化爭點,嗣又不予協調簡化爭點,顯已影響伊之權益,而有偏頗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原裁定未審酌伊聲請迴避之理由是否可採,僅以調取卷宗及簡化爭點為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等語,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其所舉事由,係認承審法官先表示欲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案卷宗參閱,其後又不予調取;及承審法官表示要協議簡化爭點,後又不依法協議簡化,顯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而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案承審法官縱未調查抗告人聲明之證據,或未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與上述得據以聲請迴避之情形不合。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存在,其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理。至抗告人所指系爭事件之被告確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益、偵查筆錄顯有不實等節,尚與抗告人得否聲請迴避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