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告人 沈坤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沈坤河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裁定附表備註欄記載有誤,所定執行刑亦屬過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九、六三四○號、一○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七月確定,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屬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二十二年確定,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八月,並未逾內部界限,即無影響。
再未涉減刑之定執行刑,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七月之罪刑,即使與本件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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