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上訴人 陳朝枝 (原名 陳信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朝枝並無置未婚妻被害人陳玉萍於死之動機,且被害人係因不斷出血流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異物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應成立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又上訴人為被害人擦拭臉部及載至路旁棄置,係一般行為人犯罪後可能之作為,尚難據為認定有殺人故意。㈡警察機關僅發覺犯罪事實,不知行為人,上訴人之車輛上血跡亦未確定屬於被害人,上訴人隨即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殺人動機及故意;其不符合自首要件;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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