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5號聲請人 許光輝 (兼 許壽居 、 許國祥 、 許進昇 、 許聖賓 、許
進豐、 許世宏 、 許中立 、 許火泉 、 洪寶珠 、 許文斌 、 許木榮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仍遭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台北市地形圖」,敘明該地形圖若經原審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然原審法院仍未予斟酌,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聲請人前曾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在案。該案判決見解已說明聲請人本應受較有利之裁判,卻因前程序不採該證據,致受到不利之判決,適足反證,該證據確實具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性。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仍係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