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離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