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6年6月、11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78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勳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共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⑷至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6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7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