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8號原告 張偉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告 張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6.22平方公尺,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萬3,140元(計算式:187,000×56.22=10,513,140)。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標的價額為1,051萬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5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