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富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112年度執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謝富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至5、8至9、12及1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同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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