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鴻鈞 非訟代理人張譽尹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2年7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鴻鈞為確認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自己之陳述是否相符,另為確認證人 王雪芳 之證述與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