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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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07號原告 陳妍喬 被告 范綱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均有明文。
二、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基此,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則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范綱展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判決,然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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