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彩
即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 杜彩盈 (原名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嗣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杜彩盈、丁○○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歸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杜彩盈、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歸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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