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在高雄市○○路某家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一一二一號、一九九八年份出廠、黑色車身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二個月後因不滿該車配備,遂佯稱改裝排檔(由手排換成自排)及變更車體顏色,將其所有之上述車輛交由 林保福 (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處理,而由林保福以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一九九九年份出廠,銀色車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前遭竊之贓車,改懸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二一號之車牌後交付予乙○○,乙○○明知該車為贓車,仍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云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有不知情之 謝國隆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向乙○○借得該贓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因不滿車身顏色及配備,故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一一二一號黑色車身之自用小客車,交由林保福改裝排檔(由手排換成自排)及變更車體顏色,林保福改裝完成後,交付伊使用,伊並未發現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前開改懸車牌號碼00—一一二一號車牌,而原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三五九號)係告訴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該改懸車牌號碼000000—一一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由被告借由不知情之謝國隆使用,而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亦經證人謝國隆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林保福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林保福戶籍
資料在卷可證。惟被告既自承林保福係看墳工人,只是平日有在玩車等語,則被告會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林保福改裝已有可疑。再被告係委託林保福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檔設備由手排改成自排,並將車體顏色由黑色改成銀色,以該改裝工程之浩大,實難想像可以區區七萬元之代價改裝完成。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二一號車輛係一九九八年份出廠,而由林保福所交付之屬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三一九八號車輛係一九九九年份出廠,出場年份不同,且擋風玻璃上之防盜辨識號碼雖另貼上貼紙掩飾,然以肉眼仍可明顯看出有刮痕之痕跡,有擋風玻璃照片二張可證,豈可能未發現該防盜辨識號碼之磨損痕跡,加以被告自承改裝完畢交還後該車之座椅有比較新等語,則被告實不可能不知林保福交還之汽車與其交付之原車為不同車輛,顯見被告係以改裝排檔(由手排換成自排)及變更車體顏色為由,行故買贓車之實。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故買贓物,於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係誤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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