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為沅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逸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償債之能力,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其所施作,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工地需要預拌混凝土為由,與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沅逸公司之名義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十六立方公尺;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三八六、五立方公尺,合計新台幣六十萬零五百五十元,甲○○為取信於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某日,分別交付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實際上無法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數交付預拌混凝土。嗣經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且經查詢發覺發票人 黃英文 跳票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而 王淑媛 亦達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簽訂之預定買賣書影本一份、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單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黃英文、王淑媛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為使公司能持續營運,而一時失慮,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所詐財物價值非低,惟其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備註││││(單位:新台幣)││││├──┼────┼────────┼─────┼───┼────────┤│一│91.01.20│三十七萬七千二百│AHC0000000│黃英文│││││五十元││││├──┼────┼────────┼─────┼───┼────────┤│二│91.02.20│二十二萬三千五百│KA0000000│王淑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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