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然兩造迄今已分居一年多,且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並願負擔訴訟費用。
貳、被告方面:兩造的確為夫妻,又目前分居且無意再維持婚姻,同意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分居,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兩造並均稱就本次離婚所主張之事實,有責程度相等,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一項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