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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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驗後 毛重玖 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與長春路口旁鐵皮屋之冰箱內。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因而查獲,且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驗後毛重九點八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毒品,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志成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接獲線報說鐵皮屋內有人吸毒,觀察後發現該處為被告進出的地點,就去申請搜索票,我們持搜索票到鐵皮屋內等被告,被告進屋看到我們,告訴我們在裡面等候,隨即把冰箱打開,毒品就放在冰箱內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九頁),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以及白色晶體七小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七小包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毛重九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九點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供參(偵查卷第二六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時常居住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姊夫 鐘英傑 指訴在卷(警卷第九頁),且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搜索時,起初並未搜得毒品,經被告主動打開冰箱,警方始發現冰箱內藏有毒品乙節,復經證人劉志成證述如前,可見上開毒品於查獲時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由被告持有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對所持有之白色晶體七小包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亦難諉為不知,其確有明知為毒品仍予以持有之行為,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毒品,仍非法予以持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驗後毛重九點八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