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被告雖確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嗣因屆至居留期限而返回大陸,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次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詎被告第二次來台後卻未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而是獨自前往北部,有原告刊登之報紙可證,至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被告因案經苗栗縣竹南分局查獲,並遣返回大陸,綜上可知,被告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相隔兩地,顯見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原告刊登之報紙廣告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全榮 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有來台灣,後來再過來就被抓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及遭強制遣返之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之被告上開資料內容顯示:被告最近出境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嗣即未再入境,而原告為被告申請之旅行證申請書則載明被告來台地址為原告之住所,且被告因從事色情交易而被遣送出境,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於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於第二次入境台灣時卻未至原告住處與其共同生活,反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事色情交易之行為,嗣因被警查獲而被遣返大陸等情,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