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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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其夫 李家榮 (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底某日,二人共同前往 朱淑娥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經由朱淑娥向其妹 朱淑慧 借用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之輕型機車一部,渠等於取得該輕型機車之鑰匙,並由甲○○將上開輕型機車騎走後,隨即共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證人即被告甲○○之夫李家榮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案件之供述。⑵告訴人朱淑慧於前開案件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⑶證人朱淑娥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述。⑷前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與李家榮就上開侵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將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予以侵占未還,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念及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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