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第二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乃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分居,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與訴外人 王建立 交往並同居,而自王建立處受胎,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由於伊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依法推定為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實為伊與王建立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非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被告乙○○則以:與原告自離婚前一年多就沒有住在一起,亦無任何往來,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確實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等語置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雖係依法推定為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係伊自黃建立處受胎所生,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分析結果認為:依被告二人之基因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乙○○是甲○○之第二胎子女之親生父親之假設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九三)長庚院高字第0一一四號函所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之第二胎子女(000年0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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