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學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學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或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董學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董學承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董學承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19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學承於警詢中不│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利於己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6年5月3日18時許││││云云。惟被告於106年6月││││8日19時3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6年6││││月8日19時3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於106年6月8日19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號為106D140號之事實。│││表檢號:106D140號)││││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始編號:106D140號)│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