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繹仁指定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繹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7年4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至供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悉未扣案,且俱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蘇繹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繹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撤回上訴後確定,甫於104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一)於107年4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7年4月12日18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通緝犯之身分,而為警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與龍富一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繹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3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32、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99年8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被告於99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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