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6至22行關於被告藍永材之前科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金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藍永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前開6月、6月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25日、20日(4次)、15日(4次)、5日(3次)、3日(4次)、10日(4次)、8日、2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有期徒刑定6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戊案)。嗣前開乙、丁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丁、戊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18日。另甲、丙案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前開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於107年3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假釋期間並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因缺錢買食物裹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謝易達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得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謝易達發覺前開現金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永材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謝易達於警詢之證述,(三)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計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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