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睿騰 即 吳國榮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關係人即保證人 黃志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吳睿騰即吳國榮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從事擺攤賣芭樂,於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752元,並另提出由第三人黃志雄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5及106年度所得皆為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44,658元,本院另通知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個人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除上開新光人壽保單外,債務人無其他有效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擺攤之照片數張、彰化縣政府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三人黃志雄所出具願擔任保證人之同意書、第三人黃志雄之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皆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5,349元、子女扶養費12,498元,共支出17,847元。債務人陳報因2名未成年子女為雙胞胎早產,出生時因壓迫大腦而影響行走,須持續復健治療,債務人之配偶須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上課,而無法外出從事正職工作,因此債務人有扶養配偶之必要。經查債務人配偶於105及106年度所得皆為0元,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有2014年份之汽車一輛;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5,349元、子女扶養費12,498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2,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1,100元、健保費749元、家庭雜支1,500元、賦稅支出(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等)1,32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1,171元,其支出尚低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並負擔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47元,合計每月支出29,018元,依其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4,752元,扣除生活費用29,018元,每月餘5,734元可供清償,於3年後小孩較大時,配偶可找尋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1,800元,則每月餘7,534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44,658元,則6年共可餘522,306元(計算式:5,734×36+7,534×36+44,658=522,306元)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6,2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額511,200元(就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部分,更生方案效力不及於有優先權債權人,該優先債權未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中),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7.87%用於清償(計算式:511,200÷522,306×100%=97.87%),更生方案清償總成數達18.38%,債務人並提出由第三人黃志雄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應可認公允。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之擺攤收入難認係固定收入,債務人已提出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更生方案清償總成數達18.38%,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條件已公允,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達18.38%,惟就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債務人名下並無高價值之財產,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