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邱宥瑞 法定代理人 邱浚維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訴訟代理人 邱樹欉 被告 邱謝金珠 被告 邱碧慧 被告 邱碧齡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昭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44.5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6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57.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謝金珠、邱昭斐、邱碧慧、邱碧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257.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8.8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44.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原告迭商被告分割均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13日員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惟不同意被告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19日員土測字第10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同意分割,且分割後被告邱謝金珠、邱昭斐、邱碧慧、邱碧齡願繼續保持共有,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空地,與之相鄰道路為同地段858地號土地;因附圖一編號丙之道路靠近原告分得之編號⑵部分,惟被告並沒有使用到該道路,且道路分攤比例不當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鄉村、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44.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及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方形狀,惟東側地籍線不筆直,且僅東側北半部及北側臨同地段858地號土地之現有產業道路,共有人僅得循此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且其上無建物為空地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分割後兩筆土地較為方正,惟土地南半部不臨路,為使分割後南北兩塊土地東側臨路之路寬相當,因而分割出編號丙部分供做私設道路,北半部編號⑴分配與被告邱謝金珠、邱昭斐、邱碧慧、邱碧齡保持共有,該部分北側及東側兩邊均臨路,對渠等並無較不利,南半部編號⑵部分分配予原告,因土地南半部原來不臨路,分配該處者自較不利,故需在系爭土地上另設道路以供對外通行,該私設道路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始為公允,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共有人顯屬有利;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採南北縱向分割為編號A、B兩部分,雖A、B兩部分均可臨路,且無需另提供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分得面積較多,惟兩筆土地地形均過於狹長,臨路部分面寬又過窄,土地深度太深,顯不利於建築使用,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整且可利用之價值降低,附圖二所示方案尚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邱謝金珠、邱昭斐、邱碧慧、邱碧齡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編號⑴部分由被告邱謝金珠、邱昭斐、邱碧慧、邱碧齡其四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配取得,將附圖一編號⑵部分由原告取得,另將編號丙部分設為私設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邱宥瑞│1/2│1/2│├──┼─────┼────────┼────────┤│2│邱謝金珠│1/8│1/8│├──┼─────┼────────┼────────┤│3│邱昭斐│1/8│1/8│├──┼─────┼────────┼────────┤│4│邱碧慧│1/8│1/8│├──┼─────┼────────┼────────┤│5│邱碧齡│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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