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6列補充
更正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莒光路口時,不慎與 賴雅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賴雅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9頁);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29,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陳中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中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13號之1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107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門,嗣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莒光││路口時,因駕車疏失而賴雅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撞,賴雅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中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中和之自白。││(二)證人賴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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