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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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泳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泳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林建華 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姚泳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賴韻婷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雖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但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全部之過失,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自首並已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損害金額有所爭執,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但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醫院擔任助理、離婚、有一子已成年、有其他兄弟姊妹、尚須扶養失智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姚泳孺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泳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號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逆向行駛,適賴韻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長路對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賴韻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韻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泳孺於106年8月28│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日接受警方交通事故調查│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時之供述│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賴韻婷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8日診斷書1紙││├──┼───────────┼────────────┤│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7年3月8日彰警分五字第1│,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000000000號函其所檢附│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二)-1、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分析意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