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99號聲請人 陳美惠 相對人林 陳玉盞 關係人 陳麗英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玉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陳玉盞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基本花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多元接近一萬元,相對人之子林崇仁又長期失業,故基於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繳費通知單數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五五之十六號,住家用,加強磚造,層數四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