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兌換現金2100元予喬裝賭客之警員,係其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金將與宇勝電子遊戲場係二家不同之公司,伊係金將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雇用乙○○、 黃雅玲 為員工,被告戊○○並非伊所雇用,戊○○所為與金將電子遊戲場無關;又警員係為偵查犯罪而喬裝為賭客,並無賭博之犯意,戊○○兌換現金予警員,亦不構成賭博罪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很少至公司,不知有賭博之事云云。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
⑴金星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雖登記在1樓,及宇勝電子遊戲
場營業場所雖登記在2樓,但1、2樓互通,二家店係共同營業,再玩卷是1、2樓都可以用,樓上、樓下的員工都會互相幫忙看顧櫃檯等事實,業據證人 劉明綺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並有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警員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80頁)。且依扣案證物附表二編號4之「記帳本」及附表二編號8之「金星遊戲場損益表、借支表」,二家遊戲場之營業稅、娛樂稅及費用均合併記載,足見被告己○○及丁○○二人所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遊戲場,其損益之計算係一同併列計算,並非2個各別獨立營業之事業體;再依扣案證物附表二編號3、5、6、11之「開分表、洗分表」、「開分、記分表及收據」、「日報表(A、B、C班)」、「會員基本資料」及扣案證物附表三編號10、16之「打鐘卡」及「人員名冊」等內容所示,均未區分專屬1樓或2樓之員工或會員;另扣案證物附表二編號9之「再玩券」,其正面印有「宇勝電子遊戲場」字樣,而背面則蓋有「金將電子遊戲場」店章;均堪認被告己○○及丁○○二人所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宇勝電子遊戲場」(或「宏勝電子遊戲場」)、「金星電子遊戲場」(或「金將電子遊戲場」)係共同營業,是被告丁○○辯稱其「金星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義為「金將電子遊戲場」)與本案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宇勝電子遊戲場」與「金星電子遊戲場」有讓賭客以「
再玩券」兌換現金,及於案發當日,喬裝賭客之員警劉明綺在該遊戲場佯裝賭玩後,曾向被告戊○○兌換贏得之現金2,100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明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證人劉明綺與被告己○○、丁○○、戊○○、乙○○及丙○○等5人夙無恩怨,其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追訴之風險,進而杜撰犯罪事實故意誣陷被告5人入罪之必要,是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宇勝電子遊戲場」及「金星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之情事,應無可疑。且證人劉明綺喬裝賭客分別於95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同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同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持攝影機至該電子遊戲場4次蒐證,並製成錄影光碟3片,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光碟片內容,被告己○○、丁○○、戊○○、乙○○、丙○○5人對光碟片所錄製之內容(詳如檢察官當庭庭呈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均表示不爭執,而依該份勘驗筆錄中所載「勘驗情形」,該遊戲場之員工在客人洗分完後,均係交付再玩券,而後由客人至1樓櫃檯旁之廁所內與員工兌換現金等情,4次蒐證過程均如出一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足認該遊戲場平日應均係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為賭博行為無誤;被告己○○、丁○○分別為「宇勝電子遊戲場」、「金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被告戊○○、乙○○、丙○○均為被告被告己○○、丁○○所共同僱用之員工(未予區分係1樓或2樓之員工,已如前述,故認係共同僱用),已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己○○、丁○○身為負責人,自有主導該店之營運權,該遊戲場之經營方式亦自係由負責人即被告己○○及丁○○所共同決定,如被告己○○、丁○○未指示被告戊○○、乙○○、丙○○兌換現金給客人,被告戊○○、乙○○、丙○○均為受僱領薪之階級,應無違反雇主之指示,甘冒觸法危險,擅自作主兌換現金予客人之理。是被告己○○、丁○○對店內員工兌換現金予客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乙○○、丙○○分別負責開分、洗分、清潔、兌換再玩券及整理機具檯面等工作,渠等對店內機台如何開分把玩、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如何換算再玩券等情,自亦無從諉為不知;而「宇勝電子遊戲場」、「金星電子遊戲場」店內確有客人把玩機檯後,以贏得之再玩券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行為,均如前所述,是被告己○○所辯不知有賭博情事;被告乙○○、丙○○辯稱未參與賭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彼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被告等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相當多機台,並僱請多名員工在現場從事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電動玩具內IC板之設計、其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賭博性電動玩具必然贏錢,是被告等即有利可圖,被告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亦係本此營利之意圖,應另構成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賭博罪,原審認前開被告6人僅涉犯刑法第
266條之賭博罪,於法似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係利用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雙方居於對立之地位,並非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核與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