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