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96年度聲字第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欠款事件,聲請人前以該院94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65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茲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提存書、本院民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必須該假扣押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終結,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終結,惟聲請人於該事件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建物、所屬基地及共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給付之委任報酬12,000元,此經調卷查明。而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5,000元,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50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向其借款200,000元,尚欠75,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供擔保假扣押,此亦經調卷查明無訛。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原因事實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50號假扣押事件之原因事實不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並非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50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其終結自難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已終結。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難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