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珍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凊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凊宇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凊宇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租金及原告代償電費439,400元,嗣凊宇公司無力清償欠款,乃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和解協議書以終止租賃契約,結算債務抵銷後之金額,凊宇公司尚欠原告1,739,400元,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凊宇公司應於95年6月15日前主動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惟凊宇公司至今僅清償3萬元,尚積欠1,709,4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代墊水電費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租金收付紀錄表、使用範圍略圖、應付房租及電費、代墊水電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