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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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26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
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此外,被告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其管轄法
院之情形,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