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曉園
被 告 乙○○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乙○○、丁○○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
卡使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0000000000
0000號),且被告乙○○復又於91年3月20日另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等人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
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並約
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乙○○、丁○○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4年9
月6日止,持威士正附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
166,299元仍未給付;且被告乙○○另自91年4月11日起至94
年9月6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25,824
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