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弄○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其侵權行為地則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6公里處,坐落在桃園縣轄區內(聲
請人誤認坐落在台北縣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
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