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月11
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50007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4月6日上午2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雅築大飯店1609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陳朝顏 姦,代價新台
幣3,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陳朝顏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枚扣案可資佐證。
(四)高雄市至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用,惟該枚保險套係飯店所提供,業經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枚保險套係被移送
人所有,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
2枚及潤滑液1瓶雖係被移送人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係供
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本院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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