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紅螞蟻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紅螞蟻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紅螞蟻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20日、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25,000元、票號為
A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退票
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復經催索,被告亦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