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40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經原告電話促銷
放款,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撥款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214,548元及截算至95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暨
費用(違約金及手續費41,281元、循環息18,986元),總計
274,8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欠款係原告行銷人
員致電被告,告知於被告信用額度內可低利貸款X萬元,如
經同意,將於隔日匯款入被告帳戶,初期不疑有詐,後來發
現有三筆貸款未匯入帳戶,原告應提出簽帳明細表及電話貸
款明細表予被告核對。另被告經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起
與聯邦銀行等(含原告銀行)達成協商,按年利率2.88%,
每月繳付11,2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然原告並未說明已被告已清償金額並扣除欠款,顯有隱瞞,
且原告利息亦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協議書、消費/繳款明細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撥款金額不符、未提供帳務明
細及被告已還款金額未予扣除暨利率有誤等語置辯,然查就
被告貸款金額及還款部分原告已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是被告
該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查被告雖曾經參與債務協商,並
達成協議,然被告已經毀諾未依約履行,則依該協議書約定
,該協議書已經失效,應回復原契約約定,故原告依原信用
卡消費契約約定請求年息20%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亦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及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及手續費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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