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10號
原   告  王富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儀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000元(計
算式:精神賠償金300,000元+看護照顧費2,100,000元+紙尿
褲費用540,000元+回診計程車車費180,000元+醫療費用10,0
00元=3,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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