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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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鄯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鄯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鐵條」後補充「(業據 楊振昆 領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刪除編號6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雖均判處拘役,而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悔改遷善,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輕微,且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又被告自承因無業,偷竊動機係為變現維生,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