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金典曾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20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晒穀場旁竹林下,竊取 陳大能 所有之四方形鑄鐵鐵板26個(約新台幣48,000元),得手後搬上前揭車輛並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陳大能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大能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上開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