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旭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旭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核被告蔡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蔡旭凱僅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再衡以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蔡旭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樂生醫院機車停車場內,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彩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丟棄,改掛其母所有之BEV─191號車牌作為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0年2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為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蔡旭凱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彩鳳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查詢資料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