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PHUONG(中文名為: 陳氏鳳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緣TRANTHIPHU0NG(中文名為:陳氏鳳)與NGUYENTHIT0AN(中文名為: 阮氏 算)均係越南籍合法來台勞工,受僱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2人為同事關係並同住宿舍。 阮氏算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因懼遭竊,故在公司宿舍將新台幣(下同)73000元,交陳氏鳳代為保管。詎陳氏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保管而持有阮氏算之前開73000元據為己有,並於隔日(99年10月10日)即逃離公司,並避不見面,而成逃逸外勞,致阮氏算追索無著。案經被害人阮氏算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阮氏算於警偵訊中指述指證歷歷,被告並自述因欲逃逸,怕身上沒有錢,故將阮氏算寄放之現金吞沒,並願意儘快還錢等語。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來臺工作,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貪念致罹刑典,然其本意即在違反我國對於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已欲逃逸,竟罔顧信任,侵占同為同事與本國人之財物為其外逃之資,實不可取,惟因所侵占之侵額尚非鉅款,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外國人,且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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