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金源前有竊盜前科(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