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及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共2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