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選(HOANGMINHTUYEN)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選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黃明選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但被告於審判中
也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去拿木頭等語。則其自白附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認係無瑕疵之自白。
㈡起訴書雖以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員 蕈祥輝 之證述,證明扣案之
木頭2個,係遭竊之森林主產物。然而:①被告否認扣案之木頭2個係由其所竊取;②依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住處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居住之建築物,有許多越南籍人士分別住於各不同樓層,而扣案之木頭2個,分別係在該建築物門口旁之櫃子上、1樓廚房地上之塑膠袋內所查扣,而非在被告所住的房間內查扣。換言之,被告並未持有該2個木頭。
是縱使蕈祥輝之證詞可證明該木頭2個確係遭竊的森林主產物,但也無法推論該物係被告所竊。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居住之建築物內有扣到手鋸、背架、頭燈、
登山鞋等物,佐證被告之犯罪嫌疑。然而,被告否認持有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並非在被告居住的房間內查扣,也經本院勘驗明確。參以現場尚有諸多越南籍人士居住該建築物內,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可能係他人持有,而與被告無關。是本院自無從據上開物品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㈣此外,同案被告 迪文疆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其證述也無法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準此,本院認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單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52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是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非重大,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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