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段○○巷○○○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未減速慢行,致與左側由 林源淵 所騎乘附載 林桂芳 ○○○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源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微量腦內出血、右腰及尾椎挫傷、右手暨右膝擦傷、以及左臂挫傷之傷害,林桂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巨大血腫、上唇裂傷、頸椎損傷、以及疑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林源淵及林桂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源淵、林桂芳告訴被告楊春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源淵、林桂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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