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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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顏秀雲 相對人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並分別以名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與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因聲請人未清償借款,相對人遂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4號、第21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執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2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58號受理,嗣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即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即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關係人係以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在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固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但若係以其他理由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則應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以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明。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2月7日澎院聰105 司執平 字第5427號函、106年3月13日澎院聰106司執平字第1058號函、106年7月4日澎院聰105司執平字第5232號第1次拍賣通知、民事起訴狀、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共為13,000,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6年7月24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茲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8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3,000,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2,816,667元【計算式:13,000,000元×5%×(4年+4月/12月)=2,816,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817,000元。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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