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途經上揭路段
4公里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由其右側往左(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丁○○,致使丁○○受有右踝、雙側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等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鈺雯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